(2017)川010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永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进。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张永进驾驶一辆号牌为川******红色传祺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路某某立交进城方向下桥处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时,被交警五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发现张永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对张永进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分别为106mg/100ml和115.0mg/100ml,张永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京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