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014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玉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玉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014号原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泰姚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葛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生,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生,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王建安公司)与被告王玉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王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被告王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王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按工伤十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5月起到原告项目经理夏华工地工作,岗位系工地安全员。由于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都是在承接工程后通知人员到工地的短期用工,被告也多次更换工地,项目部按在工地天数计发工资;2、被告工伤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明显偏高。王玉生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认定为工伤;今年3月已经就被告社保完善了手续;原告在用工过程中,为被告缴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无固定期限;2、仲裁的裁决赔付的数额是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自2008年,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被机械压伤左膝,先后在滨州、泰兴等地治疗,住院77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4天,并提供伙食费。医嘱建议:出院半年内(截至2016年1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及过度体育运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260元,春节前,原告按实际工作的天数与被告结算当年工资。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7656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4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8月,被告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14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209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费1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2832.2元。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标准8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7个月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裁决不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起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负担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裁决中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且这些项目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8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660元(6380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医嘱建议截至2016年1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及过度体育劳动,其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6560元(6380元/月×12月);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费标准8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护理期为110天,扣减原告已护理4天,护理费为8480元(106天×8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生医疗费1209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6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费1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5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