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立胜与黄文华、杨立华、黄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胜,黄文华,杨丽华,黄瑞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44号原告:胡立胜,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杨丽华,女,1960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瑞锋,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胡立胜与被告黄文华、杨立华、黄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华、杨丽华、黄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华、杨丽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元;2、判令被告黄文华、杨丽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6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后段违约金以每月2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文华、杨丽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4、判令被告黄瑞锋对被告黄文华、杨丽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文华与杨丽华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黄文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并一直采取一边进货一边欠钱、一边结算的方式。2015年原告因各种原因继续生产塑料颗粒,并与被告黄文华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的欠款情况。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文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万元,并再次出具了欠条确认,同时,还出具了承诺书。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到被告家中催要。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黄文华再次确认,黄文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2月15日偿还部分,余款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约定利息义务,则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被告黄瑞锋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约定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文华、杨丽华、黄瑞锋未予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文华与被告杨丽华系夫妻关系。胡立胜曾从事塑料颗粒生产经营业务,黄文华向胡立胜购买塑料颗粒,但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6月16日,黄文华与被告胡立胜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16日,黄文华尚欠胡立胜货款280000元,黄文华向胡立胜出具欠条与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支付30000万元给胡立胜。2016年10月4日,因黄文华未付清货款,胡立胜作为甲方与黄文华作为乙方、黄瑞锋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到2016年10月4日尚欠甲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乙方同意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安置留地建设工程的房屋补偿款下拨后,全部偿还甲方的欠款,不足的余款在2017年每月最低偿还人民币叁仟元整直至还清;2、如乙方未按本约定履行义务,则乙方从违约之日起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甲方违约金;3、如乙方未按时归还甲方欠款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户籍地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乙方承担;4、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欠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等提供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黄文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还款协议》、《结婚证》、机票、高铁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立胜与被告黄文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黄文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结合原告陈述,可确认胡立胜与黄文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立胜与被告黄文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被告黄文华未依约按时偿还货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依据《还款协议》,原告胡立胜与被告黄文华一致确认,被告黄文华尚欠原告胡立胜货款23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文华支付2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文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黄文辉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违约金依法核减为3450元,后段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午餐费3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黄文华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文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和票据核减为1836.5元。三、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文华与被告杨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瑞锋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签名确认对被告黄文华欠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瑞锋应对被告黄文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瑞锋对被告黄文华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立胜支付货款230000元;二、被告黄文华、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立胜支付违约金34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文华、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立胜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黄瑞锋对被告黄文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305元,由原告胡立胜负担477元,被告黄文华、杨丽华共同负担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