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希兰,马从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兰,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从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兰、马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2民初416号判决相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内容,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赔偿项目也列明了具体的项目,但并不包含鉴定费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已向法庭出示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评残评定九级伤残,与原审原告伤情明细不符。而一审法院仅凭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希兰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了在受伤后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属于受害者合理财产损失的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适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对本案的被上诉人王希兰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希兰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任何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若上诉人仍持有异议的话,可进行调查核实。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从臣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希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25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934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鉴定检查费6050元、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13250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从臣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商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店镇西纪村西十字路口北时,与沿着环乡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希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希兰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治7天,又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疗,共支出医疗费26875.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脑震荡、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腹部和下背及软组织损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潍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0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希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550元。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希兰内、外踝骨折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愈后良好,不达伤残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3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价,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核损价值为500元。原告王希兰,定残之日51周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护理人员吴彬,系原告儿子,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扶养人耿玉英,系原告母亲,1941年4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定残之日其75周岁,由原告兄妹三人赡养。被告马从臣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马从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616元。被告马从臣为原告垫支2494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希兰驾驶电动车与马从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护理人员吴彬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护理费116.6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8天)、护理费4679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吴彬每天护理费116.6元,另外1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18天×116.6元+18天×60元+30天×50元=4679元)、误工费29394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59616元÷365天=163.3元,163.3元×180天=29394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8748元×5年×20%÷3人=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500元、鉴定检查费6050元。以上共计125274.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7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2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鉴定检查费4800元(因原告肢体未作出伤残等级,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1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共计1066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609元。剩余医疗费1687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共计174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马从臣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5%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3元。被告马从臣为原告垫支2494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希兰支付赔偿金96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希兰支付赔偿金14803元。三、原告王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从臣返还垫支款24944元。四、驳回原告王希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王希兰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垫支款经综合计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王希兰6228481846651163664账户877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马从臣6222021613011523965账户24944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伤者残疾赔偿金及本案鉴定费。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潍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0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希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符合伤情,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伤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根据鉴定情形确定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担正确,上诉人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秀 峰审判员 黄 跃 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廷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