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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小陶与李铁川、陈万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陶,李铁川,陈万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2296号 原告:曾小陶,女,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李铁川,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万苹,女,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曾小陶诉被告李铁川、陈万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陶、被告李铁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陶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李铁川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还款时间,原告作为被告李铁川的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夏某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被告李铁川、陈万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本息。该案于2016年5月26日审理终结,依据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铁川、陈万苹共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夏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和承担资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曾小陶对被告李铁川应清偿借款给夏某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铁川、陈万苹一直未能依照判决内容给付履行偿还义务,夏某向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李铁川、陈万苹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代被告李铁川、陈万苹偿还了夏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案件得以执行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给夏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承担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铁川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代其向夏某偿还借款是事实,感谢原告替其代为偿还债务。夏某于2016年5月起诉的,夏某案开庭后我主动还了1万元,我也承诺积极归还。其借款时其前妻陈万苹确实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的事情,故应该由其本人偿还,跟被告陈万苹无关。 被告陈万苹辩称,其已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李铁川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李铁川承担。2015年11月4日离婚前,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小陶与夏某、李铁川之间借贷一事,其并不知情,2014年10月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也不在场,也不清楚。综上,对于被告李铁川的借款在其不知情时他的借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任何开支,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偿还此款。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李铁川向夏某借款18万元,并向夏某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夏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万)是实,定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每月20日付息叁仟陆佰元(3600元)(已付首息)。借款人:李铁川。2014年10月20日。但(担)保人曾小涛(陶)”。曾小陶承认“但保人曾小涛”6个字是她书写的。2014年10月20日,夏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8万元给李铁川。事后,李铁川向夏某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李铁川还下欠夏某借款18万元和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夏某多次向李铁川催收未果后,遂作为原告以李铁川、陈万苹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曾小陶与曾小涛系同一人。李铁川与陈万苹于1986年1月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16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铁川和被告陈万苹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借款18万元(拾捌万元整)和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曾小陶对被告李铁川应清偿给原告夏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曾小陶向夏某偿还借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川16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602执字第1493号执行笔录、收条、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6)川16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铁川向夏某所借款项系被告李铁川与被告陈万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小陶为被告李铁川担保向夏某借款,因被告李铁川未按期偿还,原告曾小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铁川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铁川与被告陈万苹追偿,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故被告李铁川、陈万苹应于2017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曾小陶偿还其向夏某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川、陈万苹向原告曾小陶支付其代为清偿的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小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曾小陶负担650元,被告李铁川、陈万苹负担1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