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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负责人:李俊,该租赁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明珠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被上诉人明珠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判决,改判荆州城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6174.69元。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违约金标准为租赁物总价值的20%,明显过高,鉴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差欠租金为标准,根据认定的事实,差欠租金为230873.47元,20%的违约金即为46174.69元,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明珠租赁部辩称,明珠租赁部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而且荆州城建公司拖欠租金三年之久,违约金即使认定为60000元,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荆州城建公司只是利用诉讼拖延支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珠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荆州城建公司立即付清所欠租金230873.47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荆州城建公司(承租方作为乙方)因宜昌夷陵区钓鱼台小区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明珠租赁部(出租方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计付租金,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2、材料损失赔偿价值为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3、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赁资出、入库清单”作为有效凭据,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算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日3%的滞纳金;4、提取货物及退还货物的地点均为出租方经营场所,提取、运输、装卸及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5、凡乙方未按合同交纳租金,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的,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维修和保养、租价的调整、提货人员的指定、运输风险等作了相关约定,经办人简爱华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钓鱼台二号A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明珠租赁部按荆州城建公司所需,向其所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其中钢管77248.6米、扣件43423套),荆州城建公司使用材料后陆续退还,至2015年11月退还了全部租赁物。累计所欠租金230873.47元(扣除之前已付35000元),经明珠租赁部多次催索,荆州城建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时认定事实:明珠租赁部共计向荆州城建公司出租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值为1607589.8元(即钢管77248.6米×18元/米+43423套×5元/套),据此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321517.96元。一审法院认为,明珠租赁部与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明珠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合同,荆州城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明珠租赁部要求判令荆州城建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明珠租赁部与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荆州城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设备材料,虽然部分领料码单顶部打印有其它租赁站字样,但租赁物交接双方为明珠租赁部业主李俊和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简爱华,且荆州城建公司使用后已将材料全部归还给明珠租赁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荆州城建公司辩称部分领料码单上打印有其它租赁站名称,明珠租赁部不能证明是其向荆州城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荆州城建公司提供《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等复印件,拟证明盛青是荆州城建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应予追加,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盛青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的承租人,其与荆州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无关。且明珠租赁部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荆州城建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盛青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算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日3%的滞纳金”,荆州城建公司于2015年11月才全部归还明珠租赁部设备材料,因此,对荆州城建公司抗辩租金每月进行结算,时效应自每月结算日计算,明珠租赁部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荆州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致使明珠租赁部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损失应予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按所租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为321517.96元,明珠租赁部酌情请求部分违约金6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况且,荆州城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明珠租赁部所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因此,对明珠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60000元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金230873.47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873.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荆州城建公司欠付租金230873.47元的事实已由双方确认,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荆州城建公司未及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按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对于荆州城建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因此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明珠租赁部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并非约定数额,而是主动调减至60000元,而荆州城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60000元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荆州城建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之久,以及拖欠数额高达230873.47元,一审认定违约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并不属于过高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