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素恋与林镇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恋,林镇福,林明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03民初821号原告:陈素恋,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福,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杭,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明香,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素恋与被告林镇福、第三人林明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陈素恋诉称,请求判令林镇福承担违约责任,向陈素恋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由林镇福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陈素恋经漳州锦庚房产中介业务员赵绍珍介绍,意向购买林镇福址于龙文区××房产。经林明香介绍,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系其表弟林镇福,因林镇福常年在外地工作,遂将该房产全权委托给林明香代为出售。当天陈素恋、赵绍珍及林明香就购房一事进行座谈,陈素恋向中介及林明香明确了购房意愿,要求林明香证明其代售该套房屋是经过林镇福授权,并询问何时能够签订购房合同。林明香当场用微信与林镇福进行了确认,最终双方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243000元,并约定在陈素恋支付定金后,林镇福将于2017年3月1日回漳州与陈素恋签订购房合同。林明香要求陈素恋支付定金。陈素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当即支付购房定金款100000元,林明香出具标有“定金”字样的《定金收条》一张留存于陈素恋处,之后,林明香再次微信向林镇福告知定金的收取情况,林镇福也微信确认收取定金一事。2017年2月23日,林明香电话通知赵绍珍,经赵绍珍的通知才得知,林镇福要违约,无意出售房屋给陈素恋,并退还了100000元定金。综上陈素恋认为其与林镇福之间已经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且在定金收条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林镇福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违背诚信,严重损害了陈素恋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林镇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素恋与林镇福没有在龙文区签订合同,所以没有合同签订地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定金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陈素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则被告住所地平和县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征求原告陈素恋的意见,陈素恋要求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林镇福要求将本案移送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林镇福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林镇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吉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