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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陈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强,陈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507号申请执行人沈志强,1982年4月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陈光,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沈志强与被执行人陈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陈光应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沈志强48482.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7.5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志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志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笃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