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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号。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指定辩护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其家中用L型铁质拐杖打击其父亲吴某甲(男,殁年74岁)头面部,致吴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双肺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患复发性躁狂症,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其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仅想报复父亲几下,没有要杀害父亲的故意。其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黄广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对吴某某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其父亲吴某甲(男,殁年74岁)因修理吴某某日常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争执,吴某甲用木棍敲打吴某某。吴某某因此产生报复想法。当日23时许,吴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自己家一楼客厅内,用自己使用的长约100厘米银灰色圆柱形L型铁质拐杖从上往下连续击打躺在床上的吴某甲头部,致吴某甲受伤。吴某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双肺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复发性躁狂症,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其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二十多年的精神病史,其和吴某甲在吴某某犯错的时候会用木棍打吴某某,但是打的都不严重。2016年4月8日凌晨,其在家中二楼睡觉时,吴某某大喊说自己把父亲吴某甲打死了。其进到吴某甲屋里,发现吴某甲头部受伤躺在床的中间。后女儿吴某乙拨打120,医护人员带吴某乙离开时,吴某某要求一块去医院治疗自己身上的伤,其未同意。后其在医院返回家中收拾东西时,吴某某告诉其说,吴某某被吴某甲打了之后曾到吴某丙饭店求救。2.证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治安主任白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上午,其得知被告人吴某某把自己父亲打伤,在医院抢救,生命垂危。因担心吴某某伤害其他人,其于当日发现吴某某回家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被告人吴某某的女儿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有精神病,在破坏东西时会被吴某甲打。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其经营的朝天椒火锅鸡店,说自己被父亲打伤,要求吴某丙帮助拨打120治疗。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孔村镇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吴某某诊断有皮肤多处擦伤,对其进行光电治疗。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凌晨,其得知吴某某把其大哥吴某甲的头砸伤。吴某甲因脑血栓后遗症行动不便,没有虐待吴某某的能力。7.平阴县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平阴县孔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阴县精神卫生防治中心精神科检查诊断为躁狂症,医院建议住院治疗。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6]72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1号物证拐杖底端血迹(ICSTJN-DNA-2016-723-W1)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被害人吴某甲所留。在送检的2号物证拐杖手柄处脱落细胞(ICSTJN-DNA-2016-723-W2)棉棒上检出人DNA,支持该DNA为被告人吴某某所留。9.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系复发性躁狂症,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吴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补充证据),证实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表现以与其处境不相称的心境高涨、兴奋、话多吹嘘、易激惹为主,不伴有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精神病性症状。吴某某案发前被吴庆莲打有现实生活矛盾的基础,不符合妄想的标准。11.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6]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庆莲头面部的损伤符合质地较硬的棍棒类物体多次打击所致,吴庆莲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双肺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8日11时20分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吴庆莲住宅内。13.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作案工具为吴某某平时使用的长约100厘米银灰色圆柱形L型铁质拐杖。14.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用一铁棍砸其父亲吴某甲头部两下,将吴某甲砸伤。2016年4月8日,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控制并带至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0年7月22日,案发时系成年人。16.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7日晚,其为报复其父亲吴某甲,在吴某甲的卧室里用铁棍击打吴某甲头部两下致吴某甲死亡。案发时,其意识是清醒的,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父亲吴某甲死亡的结果。案发后,其不知道他人报警,因为自己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中没有离开。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杀害吴某甲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于报复其父亲的动机,用铁棍正面连续击打其父亲头部,且案发时其清楚用铁棍击打头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打的目的就是把父亲打死,案发后其明确告诉妻子刘某某其将父亲打死。综上,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对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钢管连续击打其父亲头部,致其父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患复发性躁狂症,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宁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