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9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债务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举办婚礼,2013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共同生活时间很少,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结婚证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合,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临尧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视其现状,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青山人民陪审员 卓夏红人民陪审员 翟红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