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艳玲与刘姣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玲,刘姣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494号原告:黄艳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姣梅,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艳玲诉被告刘姣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姣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姣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6元、误工费7702元、护理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到被告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拔牙,因该诊所的医师医术水平低,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在拔牙时历经5小时之长,打了3次麻醉药,让原告无端遭受长时间疼痛,且拔牙后上下颌都难以合拢。原告原以为拔牙只是很通常医疗行为,且经具有医学知识的被告诊疗,术后就会很快恢复。然而,原告拔牙后第二天开始,牙龈及脸部开始红肿疼痛,最后进食都困难。原告每天到被告处诊治,不仅无愈合的迹象,反而越来越严重。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诊疗多次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检查,到贺州市保健中心进行治疗,最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才基本控制病情,现仍需定时进行理疗。经治疗后,被告的诊疗行为仍造成原告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即俗称的面瘫。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双侧颞颌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并导致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与2015年3月29日因拔牙导致后遗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双侧颞颌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并导致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因效验不合格被八步区卫生计生局扣留了证件,即被告属无证行医。被告非法行医,且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6元、误工费7702元、护理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9995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最后为逃避责任,把诊所关闭,一干人等也无法联系。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显而易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姣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姣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坐落在贺州市汇豪国际文化商业中心底层门面1-2#商铺(贺州市星光路28号),是刘姣梅申请开办经营的诊所,负责人是刘姣梅。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对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开展执业校验,因校验不合格扣留了该所的证件,该所无行医资质。被扣留证件后,该诊所继续行医。2015年3月29日,原告黄艳玲到由被告刘姣梅负责经营的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行拔牙术,在手术过程中,因拔牙时间过长,前后长达5个多小时,致原告黄艳玲左脸颊肿痛,输液服药效果甚微。此后,原告黄艳玲继续在该所打针消炎治疗,但效果不明显。后原告黄艳玲到了城东理疗所、荣和堂进行理疗均无法治愈。2015年8月10日、11日原告黄艳玲到了贺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黄艳玲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日,花去医疗费8808.8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综合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如病情有不良变化,请及时复诊。此后,原告又分别到了城东理疗所、张氏推拿处、杨氏推拿处进行理疗,共花去治疗费133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于2016年5月6日委托了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6】临鉴字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艳玲双侧颞颌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并导致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与2015年3月29日因拔牙导致后遗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艳玲双侧颞颌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并导致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医疗损害发生后,2015年11月7日原告黄艳玲书面向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报告,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10日召集医患双方进行调解,因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的负责人刘姣梅没有到场,到场的5名“代表”没有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或刘姣梅本人的调解委托书,医疗纠纷调解无效。为此,该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了答复,答复第五项:“关于康华西医诊所的处理。鉴于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不愿意配合此事件调查处理的缘故,我局已启动注销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的程序。……。”2016年4月15日原告黄艳玲向贺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报告,要求督促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行政职责的报告,该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了《关于黄艳玲同志与康华西医诊所医患纠纷事项的复查意见》,答复确定了康华西医诊所已被注销,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工作职责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刘姣梅经营诊所的过错诊疗,导致原告多次到到贺州市保健中心进行治疗,最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才基本控制病情,现仍需定时进行理疗。且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原告的伤残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知道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已被注销,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撤回对该诊所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的经营者刘姣梅在明知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已对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开展执业校验,因校验不合格扣留了该所的证件,已无行医资质,然而其所在证件被扣留后,被告刘姣梅作为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的经营者仍然让诊所继续行医。原告黄艳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刘姣梅经营的无行医资质的被告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行拔牙术,手术过程中因拔牙时间前后长达5个多小时,致原告黄艳玲左脸颊肿痛,造成双侧颞颌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并导致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由于被告刘姣梅经营的无行医资质的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行医行为造成原告黄艳玲的人身损害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刘姣梅经营的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无行医资质继续行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黄艳玲损害,而原告黄艳玲对其本身损害无过错,因此,被告刘姣梅应对刘姣梅康华西医诊所无行医资质行医行为造成原告黄艳玲的损害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1546元,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治疗正式票据款额为8808.8元,在私人处理疗费用的一般收据款额13300元,其余的费用没有提供票据,对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808.8元,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艳玲在私人处理疗费用的确认问题,本院结合贺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继续院外综合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和收据内注明的治疗内容和费用情况,并结合原告黄艳玲的受伤部位,以及受伤后被告也认可原告黄艳玲到私人处理疗的行为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收据款额13300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票据的医疗费部分,原告黄艳玲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2元、护理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问题,由于原告黄艳玲实际住院23日,且其遭受的伤害已构成残疾,且定残日是2016年6月27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且原告黄艳玲为城镇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原告黄艳玲受伤致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程度、残疾等级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黄艳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黄艳玲主张司法鉴定费1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黄艳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3554.8元,该损失由被告刘姣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姣梅赔偿原告黄艳玲各项经济损失93554.8元。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366元),由被告刘姣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