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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趁心与高来彦、闫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趁心,高来彦,闫柏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977号原告徐趁心,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高来彦,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闫柏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徐趁心与被告高来彦、闫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来彦、闫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趁心诉称,2014年3月,被告高来彦找到原告徐趁心,让原告徐趁心做其在内蒙古集宁龙湾国际的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来彦为原告徐趁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闫柏林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来彦、闫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高来彦找到原告徐趁心,让原告徐趁心做其在内蒙古集宁龙湾国际的工程外墙保温。原告徐趁心按照被告高来彦的要求于2014年5月27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原告徐趁心的总工程款为111834元。被告高来彦于结算当日支付原告徐趁心工程款91834元,下余2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同日,被告高来彦向原告徐趁心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闫柏林担保。该欠条载明:“欠条,集宁龙湾国际外墙保温,欠徐趁心工资款20000元(贰万元整),到2014年6月20号给清。欠款人高来彦,412815198507121510.担保人闫柏林.2014年5月27号”。到期后,原告徐趁心向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高来彦未支付欠款,被告闫柏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年5月27日欠条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原告和二被告的通话)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徐趁心按被告高来彦的要求,完成了集宁龙湾国际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徐趁心完成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徐高来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均主张了权利,被告高来彦没有支付到期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趁心工程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来彦、闫柏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小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