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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8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善荣,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沈晓红,女,生于1958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其勇,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的存款人民币111,111.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蒲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潇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381执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善荣,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沈晓红,女,生于1958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其勇,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的存款人民币41,645.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蒲剑平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李潇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381执8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善荣,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沈晓红,女,生于1958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其勇,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其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账号/卡号:)的存款人民币41,645.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蒲剑平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李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