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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阳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阳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39号原告:李雪峰(曾用名李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阳恩权,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李雪峰诉被告阳恩权���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恩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湖南金银花款18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恩权租房居住在亳州市谯城区火车站附近,其长期给李雪峰供应湖南金银花。双方约定由李雪峰先汇款,然后阳恩权将货物送至李雪峰家中,如果货物不达标致使李雪峰无法向他方交货,李雪峰将货物退还给阳恩权,然后阳恩权将款项返还给李雪峰。2015年2月16日,因阳恩权供应的湖南金银花无法交付给他人,李雪峰将货物返还给阳恩权,阳恩权为李雪峰出具了收条,但至今阳恩权未将18万元货款返还给李雪峰。被告阳恩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李雪峰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谯东镇辛庄村委会证明、收条及药材价格表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峰与阳恩权系朋友关系,阳恩权长期向李雪峰供应湖南金银花中药材。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先由李雪峰汇款给阳恩权,然后阳恩权将货物运送至李雪峰家中,如果货物不达标致使李雪峰无法向他方交货,李雪峰将货物退还给阳恩权,然后阳恩权将所收款项返还给李雪峰。2015年2月16日,因阳恩权向李雪峰提供的湖南金银花无法交付给他人,李雪峰遂将接收阳恩权的6000公斤湖南金银花���还给阳恩权,阳恩权向李雪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峰湖南金银花贰佰件整×叁拾公斤=陆仟公斤整阳恩权2015年2月16号”。此前李雪峰已将货款汇给阳恩权,但阳恩权在收到李雪峰返还的6000公斤湖南金银花后至今未将货款返还给李雪峰。经查,双方交易的湖南金银花时价为每公斤25元,总计价款为1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雪峰向被告阳恩权支付货款,阳恩权向李雪峰供应湖南金银花中药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阳恩权在因故收到李雪峰返还的货物后,理应将所接受的货款返还给李雪峰。综上所述,阳恩权尚欠李雪峰湖南金银花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李雪峰诉求阳恩权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雪峰湖南金银花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阳恩权负担3300元,由原告李雪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