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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映合与肖阳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映合,肖阳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98号原告:周映合,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肖阳福,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周映合诉被告肖阳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映合、被告肖阳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1914元欠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请我帮他修房,主要是二层架木、浇板,做工钱按80元每平米计算;三层砌砖、架木、浇板,工钱按170元每平米计算。二层、三层所用的架木材料由我出。2016年8月24日我就找人开始帮被告修建房屋。于2016年10月26日修建结束。结束后收方,被告说经济困难,在2016年12月15日前一定付清,并写下欠条一份。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31914元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建房要求,证明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临时要求修建围水圈、线条,并承诺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其自行负责。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是经过计算后得出的结果,欠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我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顶层板面做薄了,只有7公分,低于我们口头约定的12公分;2.屋檐做窄了,前面是30公分,周边是20公分,低于我们约定的前面40公分,周边30公分。现在我要求原告修复所做的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我才同意付款。被告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被告家房屋二层、三层的修建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修建房屋,施工内容包含房屋第二层的架木、浇板(单价为80元/平方米,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第三层的架木、浇板、砌砖(单价为170元/平方米,面积约140平方米)。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同年8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同年10月30日双方收方后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肖杨福今欠周映合修房做工工钱叁万壹仟玖佰壹拾肆元(31914.00)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欠款人:肖杨福2016年10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未完成第三层顶部浇板工程时,被告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于2016年农历冬月初一装修完毕,并于同年阴历冬月初十一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乔迁仪式后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自认“肖杨福”与“肖阳福”均为被告本人签名,欠条中签名为“肖杨福”系其书写习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9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但双方就修建房屋的内容、单价等事宜均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修建好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31914元。被告以原告为自己修建的房屋第三层顶板面厚度及屋檐宽度未达到要求而拒绝付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对修建的房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在建房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已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已将房屋装修入住至今,可视为其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条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该损失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映合工程价款3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肖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