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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岩保与勐海勐庆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双版纳椰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保,勐海勐庆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双版纳椰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王荣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557号原告:岩保,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被告:勐海勐庆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97124777。住所地:勐海县科技路**号。负责人:刘应强。被告:西双版纳椰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250337。住所地:景洪市澜沧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庆。被告:王荣庆,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景洪市。原告岩保与被告勐海勐庆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勐庆稻米合作社)、西双版纳椰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向原告岩保支付所欠的谷子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荣庆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岩保购买云梗37号谷子,谷子款合计30,54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荣庆向原告支付了谷子款12,06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岩保谷子款18,000元的《欠条》1份,出具欠条后被告王荣庆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谷子款9,00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岩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及《入库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欠原告岩保谷子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王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岩保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王荣庆欠原告岩保谷子款9,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椰象粮食公司欠原告谷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岩保提交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荣庆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岩保购买云梗37号谷子,谷子款合计30,54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荣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谷子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岩保谷子款18,000元的《欠条》1份,出具欠条后被告王荣庆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谷子款9,00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岩保与被告王荣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王荣庆向原告岩保购买谷子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谷子款,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荣庆应承担向原告岩保支付谷子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岩保要求被告王荣庆支付谷子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庆虽是被告椰象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椰象粮食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王荣庆在与原告岩保购买谷子及支付货款时均以个人名义,不能证明被告王荣庆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原告岩保要求被告椰象粮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入库单》上加盖了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的公章,但是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仅是被告王荣庆个人,其将谷子拉到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是被告王荣庆安排的,仅凭《入库单》不能证明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欠原告谷子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岩保要求被告勐庆稻米合作社支付谷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岩保的谷子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荣庆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玉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