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京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产品至今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根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及运行过程中,京都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洪城公司多次发函告知,但京都公司置之不理,严重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洪城公司列举数份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洪城公司多次通知京都公司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京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洪城公司有权依法暂不支付质保金438,929元。3.一审判决结果与已经生效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矛盾冲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洪城公司所属吉林财富购物广场的开业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故京都公司2016年5月16日前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1日,明显与(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冲突,故一审判决错误。京都公司辩称,1.京都公司认为电梯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洪城公司据此不付质保金是不对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京都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维保义务,并不存在拒绝履行义务的问题,洪城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本案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也不存在任何错误。洪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财富广场2013年5月16日开业在(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我们约定质保金支付方式是我们给洪城公司质保函后,洪城公司就应当向京都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洪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要求洪城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城公司上诉请求。京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城公司给付京都公司电梯质保金人民币438,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人民币438,929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立案之日大约32,000元,合计470,929元;2.由洪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洪城公司(合同甲方)与京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约定:洪城公司向京都公司订购及安装电梯58台,总货款900万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当期产品发运出厂前支付50%,三方验收无误后7日内支付25%货款,检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0%,其余5%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5%质量保函(有效期为三年)后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将银行保函返还乙方。质保期从产品最终验收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产品质保期为3年。2010年10月29日京都公司向洪城公司发出交货期确定邀请书,次日洪城公司回复第一批电梯到货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0月30日,洪城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吉林财富广场自动扶梯、载货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对48台室内扶梯及4台室外扶梯的材质及颜色予以变更。2012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两台室外自动扶梯(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减少250,780元),变更两台室外扶梯型号(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2936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调整为8,778,580元,其中5%质保金为438,929元。合同签订后,京都公司依双方约定向洪城公司交付电梯,截至2013年7月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全部合格。京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向洪城公司住所地邮寄交付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但均被退回。现京都公司要求洪城公司返还质保金438,9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洪城公司以京都公司承揽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京都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的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京都公司依约定向洪城公司交付的电梯,已于2013年7月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全部合格,已经到了质保期。京都公司已向洪城公司交付银行出具的总价款5%的质保函,虽然洪城公司称未收到质保函,但京都公司已经两次向洪城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质保函,可视为京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质保函的义务。故京都公司请求洪城公司支付质保金438,9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洪城公司以京都公司承揽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京都公司请求洪城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京都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利息损失以质保金本金438,9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438,929元,并给付438,929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洪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电梯运行中出现问题汇总表及给京都公司发函各两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告知京都公司,京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理由要求质保金。本院认为,洪城公司提供的问题汇总表为其自己统计,没有得到京都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洪城公司提供的向京都公司的发函,经查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城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电梯制造与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京都公司已经依约交付电梯并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验收全部合格,洪城公司就应依据合同给付价款,并依据合同中约定,在收到京都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5%质量保函(有效期为三年)后将5%的质保金返还京都公司。现京都公司已经向洪城公司邮寄送达该质量保函,可视为京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质保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洪城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洪城公司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向京都公司告知,不应支付质保金一节,因洪城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洪城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洪城公司应该在收到京都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后向京都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京都公司于2014年8月及9月先后两次向洪城公司邮寄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故一审法院判决洪城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