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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加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加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兴,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被上诉人李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豫0105民初6067号判决书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考勤信息,真实有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考勤信息不完整,否定了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至4月的考勤表,由于上诉人的考勤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所以3月份考勤表含有2月26日至30日的考勤,该考勤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旷工的事实,虽然2015年4月的考勤表不完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2月底开始旷工的事实,另外,如果案件需要,上诉人可以提供4月及后续月份的考勤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供,而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对上诉人造成了不利的结果。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26日旷工以来,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没有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纪律约束,其行为性质是旷工或者主动辞职。在被上诉人旷工期间,上诉人一直对其进行着考勤等管理,从来没有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也从来没有口头通知解除。由于被上诉人在旷工期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依法不应当为其发放工资,由于社保是建立在发放工资基础之上,不发放工资应当停交社保。解除劳动关系后,当然存在停发工资和停交社保的结果,但停发工资和停交社保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充要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处于劳动关系解除状态,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被上诉人旷工在先,引发后在的停发工资和停交社保,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被上诉人首先主导和提出来的,也就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应该对此负任何责任。总之,上诉人没有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一审结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李加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纯属无理缠诉。具体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其一,每日考勤打的“√”“×”等均非职工本人所打,且没有职工本人每日签字认可,不能真实反映职工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二,2015年3月份的考勤表存在任意涂改痕迹,如上诉人所述存在笔误等情况,也应当有职工本人按指印进行确认。4月份考勤表存在不完整等情况。故考勤表被原审法院否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所述李加兴存在旷工的证据不足。二、答辩人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停发工资、停缴社保、收回车辆等行为致劳动合同名存实亡,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李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李加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391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李加兴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月,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2、2015年3月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3、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加兴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系付培训费”。4、2013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岗及技能培训,并组织的原告进行培训结业考试,并且原告写了心得体会。被告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3月和4月,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处于旷工的状态,3月份的记录中,原告的有明显涂改,4月份考勤信息不完整。5、2015年12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相关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抗辩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没有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考勤信息不完整,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因此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处于解除状态,被告没有提供合法解除的证据,且原告没有主动辞职,故该院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金31400元(3925*4*2);被告收取培训费,安排原告培训,组织了培训考试,原告写了培训心得,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完成了培训任务,故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李加兴3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加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李加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工作,其理应保障李加兴的相关权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李加兴存在旷工事实,但其提供的考勤信息不完整,且存在涂改,其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李加兴旷工。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停止向李加兴发放工资、停止为李加兴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处于解除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李加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燕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