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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某甲、李某甲等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甲,王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440号原告:邵某甲。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甲。原告: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甲。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邵某甲、李某甲、邵某甲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因原某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本院依法通知三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甲作为原告及原告李某甲、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某设备公司与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三原告不支付被告王某工资XX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某设备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被告系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三原告无关系,原某设备公司也不欠被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与原某设备公司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因此应确认被告与原某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三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XXXX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到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其与某设备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设备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XXXX元。该委裁决支持其上述仲裁请求。原某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设备公司注销登记,三原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职工工资及本次清算的全部费用已付清等内容,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追加三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一份、某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某设备公司清算报告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与原某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欠其2015年9、10月份工资共计XXXX元。提交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加盖“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播放了录音原始载体,对话双方陈述的主要问题是补保险的问题以及2015年9月份和10月份欠发被告工资的问题。关于保险的问题,邵某甲称一开始没投上,是从2015年4月份机电公司成立后投的;关于欠发工资的情况,邵某甲称9月份工资尚欠XXXX元,10月份因请假扣工资XXX元,则10月份工资为XXXX元加上15元餐费减去XXX元减去投保的XXX元,计XXXX元,已发XXXX元,尚欠XXX元,10月份没有XXXX元的车间主任奖金。录音中没有体现欠发工资单位名称的内容。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劳动合同从来没有盖过“合同专用章”,劳动合同都是盖公章。针对原告对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称其2014年6月份刚进入公司的时候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8月份因为其孩子上学的事,其要求公司总经理冷刚补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章是冷刚盖的公司的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劳动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原告称该章不存在,没有备案无法鉴定。原告称录音内容属实,但录音是被告偷录的,而且不完整,该段谈话之后,其还陈述了被告拿走公司电脑的事情,被告又谈了未投保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份在原某设备公司工作,2015年4月份该公司税务登记注销,停止经营,所有工人全部解除劳动合同,与某机电工程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投交了保险,因此,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系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载明,单位名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表格列明的人员中有王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单位是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王某,录用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解除/终止合同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一直在原告的经营场所XX区XX路XX号工作,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考勤和管理人员都没有变化,原告只是告知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投交保险,但并未被告知与某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劳动仲裁被告才知道是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投交保险。因此,被告认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一直与某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被告提交的录音系偷录且并未完整记录当时双方的全部通话,但认可录音光盘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光盘所载内容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相关陈述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录用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不符,原告提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仅是交纳保险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未证明其安排被告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经被告同意,而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份前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址均没有变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被告与原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本院不再组织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原告主张,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月基本工资XXXX元,补贴XXXX元,2015年10月份因被告经常请假,补贴XXXX元应扣除,欠发被告工资的数额9月份为XXXX元,10月份为XXX元,共计XXXX元。提交工资表5份(2015年6月至9月),王某签字的XXXX元补贴收条一张予以证明。9月份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XXXX元(不含XXXX元补贴),电话费XX元,社保扣XXX元,总计XXXX元,已发XXXX元;10月份的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XXXX元(不含XXXX元补贴),加班餐费15元,请假扣XXX元,社保扣XXX元,共计XXXX元,已发XXX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XX元补贴是其作为车间主任的补贴,不应作为考勤奖扣除。公司9月份工资加补贴尚欠XXXX元,10月份工资加补贴尚欠XXXX元,共计欠XXXX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并未体现拖欠被告工资的是某机电工程公司。原告主张补贴XXXX元是被告作为车间主任完成车间生产任务的奖金,10月份因被告经常请假扣除,但原告提交的10月份工资明细明确标明请假扣XXX元,即在基本工资中已对被告请假作出处理,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10月份的生产任务及未完成任务则XXXX元补贴不予发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应当扣发被告10月份XXXX元补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欠发工资数额为XXX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邵某甲是原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自称亦是某机电工程公司的股东并返聘回公司负责车间工作,而其女婿徐某是某机电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因此,该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当明确告知并征得劳动者同意,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4月被告与某设备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而原某设备制造公司和某机电工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有为被告办理保险和解除、变更劳动关系等手续的便利条件。因此,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某设备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与某机电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4月份前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址均没有变化,该期间虽然某设备制造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但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与原某设备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设备制造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XXX元。因该公司已于2016年9月5日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三原告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职工工资及清算费用已付清,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后,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某设备制造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邵某甲、李某甲、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工资XXXX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