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杨猛与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177号原告:杨猛,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浩,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杨猛与被告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4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购买建房材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猛与被告凡浩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购买建房材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猛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身份证:欠款人:凡浩2015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凡浩欠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凡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凡浩理应偿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杨猛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因双方在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应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猛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