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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某某申请执行杨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某,杨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盛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盛某某申请执行杨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周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