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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7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阿宽”(未归案)合伙租用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新村238号旁边一楼出租屋开设赌场,被告人杜某某于8月5日参与经营。该赌场每天22时左右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盘抽取水钱人民币10元、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牟利。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负责记录和保管水钱,赌场还雇佣被告人李某、黄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并每天支付工资200至300元不等。2016年8月19日0时40分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黄某某以及51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资、赌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开设赌场,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场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11,200元,其中3400元系赌资,7800元系其个人财产;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其个人财产745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2690元,其中690元系赌资,2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其个人财产50元。再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吸毒,2013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7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的供述;2.证吕某珍黄某1欣刘某1生黄某2军欧某华吴某铭李某1辉梁某伟周某1林陈某1喜曾某1胜李某2兵、何月琴唐某1权郭某1明胡某1清余某平郭某2鹏胡某2平叶某勇秦某红曾某2兴卢某莉黄某3妹杨某浓唐某2双周某2兰何某1保袁某辉谭某见郭某3明廖某1万林某飞张某1旺李某3回周某3珍潘某梅何某2海施某泉陈某2海董某营刘某2明王某国钟某1松钟某2发左某发陈某3祥陈某4生张某2敏覃某芬廖某2英唐某3珊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四被告人户籍材料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被告人的黄某某《刑事判决书》;6.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证据保全、调取证据、随案移交、发还、收缴物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9.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10.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物证:现场查获的赌博用扑克牌一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均为赌场股东,负责组织和经营,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经营时间较被告人张某某短,情节较张某某轻,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11,200元,其中3400元系赌资,应予没收,7800元系其个人财产,应用于充抵罚金;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的7450元系其个人财产,应用于充抵罚金;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2690元,共中690元系赌资,应予没收,2000元系其个人财产,应用于充抵罚金;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50元系其个人财产,应用于充抵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因前罪被判处缓刑但曾被羁押20日,因本案虽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曾被羁押36日,均应当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6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400元及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9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的各被告人个人财产作为上述判项确定的罚金予以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少凯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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