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永斌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斌,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斌,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东(惠普小区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温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忠,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永斌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永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陕0802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支付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利息、医疗期内基本工资等22653.57元,两项合计76653.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上诉人起诉的“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因笔误将赔偿金列为补偿金,但该补偿金名词前有一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缀,可以明确理解为“赔偿金”;同时诉状在理由部分清楚的列明“双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也可以得出上诉人是在主张赔偿金。2、法律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概念,《劳动合同法》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经济补偿金”规范称呼为“经济补偿”,将“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责任”、“赔偿金”等词语规范称呼为“赔偿金”,说明在国家层面上,对“补偿”和“赔偿”都存在着混用的情形,适用哪一个词语,要看他所表达的具体含义。3、一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的用词有错误。如果一审判决因上诉人笔误将“赔偿金”列为“补偿金”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的话,那么一审判决中的用词错误也应予以撤销。因为一审判决引用《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作为判案依据,而劳动合同法中根本没有“经济补偿金”一词,而只有“经济补偿”一词。也就是说,原审判决不能找到上诉人使用“补偿金”就是指“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的“补偿金”一次到底是指“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因根据上下文去理解。4、上诉人在一审辩论时,已经使用了准确用词“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辩论结束前,在代理意见中使用赔偿金一词,应理解为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对于该增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即最终法院判决书中应按照上诉人主张“赔偿金”进行审理,而不能认为上诉人诉状中用词错误而驳回诉请。5、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补偿金”请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赔偿金”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没有明确的变更诉讼请求。6、关于起诉社会保险费是否需要损害后果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被上诉人按时交纳了社会保险金额,则上诉人的相应个人账户中就会有余额,现在被上诉人没有交纳,那么上诉人的就是账户余额的缺额,上诉人提交了应缴纳的时间和标准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7、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是否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没有提出医疗期工资,但一审法院受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医疗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9000元工资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除基本工资为2400元外,绩效工资为每天200元,按该辩称的标准,上诉人月资近9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最近几个月的工资为9000元,应结合全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工资的存在。被上诉人金探公司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宋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8910元、医疗保险费3861元、养老保险费利息282.57元共计13053.57元。3、原告医疗期三个月工资7200元及医疗期满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400元,共计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原告应聘于被告单位。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下班与同事饮酒后被同事的过失行为致其重伤。2013年8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受雇人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16年4月6日,原告宋永斌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一、被申请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宋永斌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办医疗保险手续。2016年7月14日,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6年6月24日,原告宋永斌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请人宋永斌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5日,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222号《仲裁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和补偿措施。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人重伤害住院。2013年8月1日,被告即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8910元、医疗保险费3861元、养老保险费利息282.57元,共计13053.57元之请求,虽然被告未依法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非因工负伤合理医疗期的各项社会保险,且被告现在同意补交各项应交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不能折合为现金支付给劳动者。而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何时征缴、征缴多少涉及行政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造成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损害时,法院才受理,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医疗期的基本工资及医疗期满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一个月工资共计9600元之请求,因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原告的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过仲裁,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永斌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请求支付的赔偿项目为补偿金,上诉人所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为赔偿金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而且,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19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宋永斌请求仲裁第一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故上诉人对经济赔偿及医疗期内基本工资的问题未经仲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利息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何时征缴、征缴多少涉及行政关系,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永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