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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13号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委会11组。法定代表人:王艳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徐进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608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轴、卡轮等产品。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608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江跃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送货单3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送货的产品为车轮、轴、卡轮等;2、增值税发票37张,共计金额2744758.8元;3、2014年7月14日被告财务出具的对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轴、卡轮等产品。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2744758.8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83568元,尚欠361190.8元。2014年7月双方结账,被告认为双方货款往来金额相差5104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8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并向被告江跃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显然无理,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60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60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