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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宗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宗军酒后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宿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图路交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楚友军驾驶的皖A×××××车追尾碰撞,并造成皖A×××××车辆与汪某某驾驶的A019B6箱式货车追尾碰撞。经鉴定,曹宗军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曹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曹宗军赔偿了楚某某、汪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宗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宗军对公司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曹宗军系被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宗军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楚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452号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归案经过、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户籍材料证实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宗军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