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才与徐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徐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354号原告:刘才(曾用名许影),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徐自立,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才与被告徐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2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开沙场,并承诺2015年3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徐自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徐自立向原告刘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影35000.00(叁万伍仟元整),在2015年3月份还清”。许影与原告刘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刘才要求被告徐自立偿还借款,有被告徐自立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才要求被告徐自立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方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自立诉讼请求被告徐自立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才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徐自立负担377元,原告刘才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