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娜娜、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娜娜,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娜娜,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10号。主要负责人:杨豫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区永安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建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市。上诉人郭娜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华支行)、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被上诉人中原银行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原审第三人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原审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娜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返还郭娜娜14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郭娜娜的起诉存在错误。一、中原银行新华支行采取欺诈行为,诱使郭娜娜将大额资金出借,当资金划入永安公司在其行处的账户后,立即扣划占有,其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安公司在中原银行新华支行处有630余万元的逾期借款未偿还,中原银行新华支行假意为永安公司办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1400万元保证金。永安公司和周建玉向郭娜娜借款用作保证金,郭娜娜向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核实后,并由其行的信贷科长即本案的第三人王伟对借款担保后,郭娜娜才将1400万元出借给永安公司和周建玉。1400万元进入永安公司账户后,中原银行新华支行立即扣划630万元,其余款项转走用于偿还永安公司的其他债务。本案中,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明知永安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让永安公司以办理承兑汇票保证金名义向郭娜娜借款,并扣划该借款用于偿还永安公司在该行的贷款,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审裁定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驳回郭娜娜的起诉存在错误。本案解决的是中原银行新华支行的工作人员王伟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采取欺诈手段,诱使郭娜娜将涉案资金出借给永安公司,在涉案资金进入永安公司账户后被该行扣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崔学香、田川所涉犯罪案件,解决的是其二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郭娜娜的起诉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娜娜的上诉请求。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辩称,一、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没有实施欺诈,不存在侵权。1、因永安公司不符合承兑申请条件,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未给其办理承兑,中原银行对永安公司、郭娜娜不存在欺诈。2、案涉借款是永安公司与郭娜娜之间协商并达成协议、履行协议,与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无关。3、王伟与永安公司及郭娜娜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无关,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不应承担责任。4、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是从永安公司扣划的600余万元款项,其所有权归永安公司,与郭娜娜无关。5、案涉600余万元款项是永安公司应还的承兑垫资,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按照同永安公司的约定和有关国家规定予以扣除是合法的。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综上,郭娜娜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公司辩称,一、同意郭娜娜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二、第三人永安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关系,永安公司也没有要求郭娜娜交保证金。三、涉案款项到永安公司账户后,没有经过永安公司同意,中原银行新华支行分四笔将该款转出,其本质就是为了偿还其他欠款,从其出发点和目的来看,就是为了骗取郭娜娜的保证金,不应追加永安公司为第三人。王伟辩称,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不是恶意,永安公司在郭娜娜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在前。涉案款项到账后,永安公司用其自己的U盾转给石凤荣,系个人行为,不是银行的责任。本案中,王伟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欺诈,永安公司系通过他人(崔学香)借的郭娜娜的款。郭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返还郭娜娜1400万元,并赔偿郭娜娜经济损失(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郭娜娜(甲方,出借人)、周建玉(乙方,借款人)、永安公司(丙方,借款单位)、新乡市平安纺织有限公司(丁方,担保单位)、王伟(己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乙、丙方向甲方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日利率万分之六,业务手续费每日万分之九。借款用途为保证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额借款。二、如乙、丙方违约,不按期还款或不经甲方允许私自改变借款资金用途,则须向甲方按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三、丁、己方应乙、丙方要求同意向甲方就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总额1400万元和将来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周建玉向郭娜娜出具收到郭娜娜现金1400万元整的收到条。2014年5月7日,从郭娜娜账户向周建玉账户分三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转账1400万元,当日该1400万元由周建玉账户转入永安公司在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账户,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于2014年5月8日从永安公司账户扣划630余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8日分别转入案外人石凤荣账户、田修山(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玉系夫妻关系)账户、及永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行新区支行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永安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4月18日,郭娜娜以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返还14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1、郭娜娜称其与借款人周建玉、借款单位永安公司均不认识,该借贷是基于王伟系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信贷科长的身份,且王伟明确借款用途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这样的事实,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转入永安公司账户后,中原银行新华支行直接扣划永安公司到期债务,在郭娜娜与周建玉、永安公司借贷关系上,中原银行新华支行采取了欺骗方式,诱使郭娜娜出具巨额资金,中原银行新华支行的行为构成了欺诈;2、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玉称傅秋梅(原中原银行新华支行行长)和王伟说给其公司办承兑,需要提供保证金,王伟让其去福美大酒店借钱,到福美大酒店后工作人员让其跟郭娜娜签借款合同,其并不认识郭娜娜,也没见过她,福美大酒店工作人员称得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后才能转款,转其个人银行卡上的1400万元到哪了其也不知道;另,永安公司代理人称永安公司曾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章等手续交给案外人崔学香,由其为公司贷款,本案借款崔学香是否参与其不清楚;3、王伟称其受傅秋梅指派,代表银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签字时永安公司已经盖好章、签好字,并非其领着永安公司去的,而是永安公司和崔学香提前说好的,其签字只是证明永安公司在银行做承兑手续,其否认该1400万元系通过其本人介绍,而是崔学香联系的,崔学香让司机杨会交给他,并由他转交给福美大酒店会计的U盾,后来他才知道是假的,崔学香还让他把放在他这儿的另一枚U盾交给了李绍庆,具体崔学香和李绍庆什么关系他也不清楚;4、中原银行新华支行称永安公司和郭娜娜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没参与,王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未经银行授权,银行不予认可,也无证明证明傅秋梅指使王伟去签字;以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永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承兑案(犯罪嫌疑人崔学香、田川、李绍庆)已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崔学香、田川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向一审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现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刑事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案件情况,本案纠纷系基于郭娜娜与永安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发生,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第三人王伟、第三人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玉、案外人田修山、田川(周建玉的爱人及儿子)、案外人崔学香、李绍庆、杨会、申会青等人,且以上人员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的被告人崔学香、田川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均有涉及,本案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娜娜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是郭娜娜与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永安公司、王伟之间的侵权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对崔学香、田川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即郭娜娜提起诉讼的1400万元),亦不涉及本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为由驳回郭娜娜的起诉,存在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