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志军、袁丹龙与许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军,袁丹龙,许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2号原告:龚志军,男。原告:袁丹龙,男。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网荣,男。原告龚志军、袁丹龙与被告许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数日即还。但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仅归还2万元,尚欠13万元。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30日归还至少5000元,否则愿承担违约金3%。同时,被告就欠借款13万元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许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袁丹龙交付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仅归还2万元,并向原告龚志军、袁丹龙出具一份借款13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还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归还至少5000元,如每月不按时归还,愿承担违约金按3%计算。但是被告自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志军、袁丹龙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