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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长渠不予受理上诉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8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长渠,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甘井子区。上诉人黄长渠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长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大连开发区翠竹南里,工程地点也就是该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黄长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