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张国化肥经销处与潘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张国化肥经销处,潘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928号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张国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张国,男,1966年10月6日生,住前郭县。被告:潘洪刚,男,住前郭县。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张国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潘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其他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张国化肥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