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镇市中医院与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镇市中医院,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中医院,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齐大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红光、黄雪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镇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镇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红光、黄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庭前上诉人到辽宁省工商局调取被上诉人登记信息资料均证明被上诉人成立时间是1992年12月30日,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基础依据是1990年及1991年签订的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因此上诉人不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1990年、1991年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已经注销。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通知单盖章属于重大误解行为,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单上盖章是主观臆断。因盖章日期空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准确签订日期,从起诉立案之日至盖章确认之日是否在二年之内存在模糊不清。即使上诉人重新确认后被上诉人也存在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可能。因借款时间跨度二十多年上诉人现有员工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利用制作好的格式合同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公章,没有提示上诉人员工注意事项,对账单应当由双方财会人员共同确认,盖章也应当是财会专用章。因此该项确认存在重大误解,是无效的确认。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罚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假使存在借贷关系,但依据当时法律是禁止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利息予以没收,罚息更不应该适用。且在《确认单》中罚息率已确认为0%,原审法院仍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存在错误。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依据辽宁省政府文件、答辩人与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的协议以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均可证明答辩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是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罚息的计算,因在双方对账结算后上诉人逾期未还款,故计算标准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年利率3%执行,于法有据。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罚息22.5229万元,合计57.52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中医建设补助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投资20万元,1992年12月前还款5万元,1993年12月前还款5万元,1994年12月前还款10万元,逾期部分,被告按年息3%加收利息。1991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中医建设补助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投资15万元,1993年1月前还款3万元,1994年1月前还款6万元,1995年1月前还款6万元,逾期部分按年息3%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1990年4月28日通过北镇建行给被告支付10万元,1990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该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载明:“起息日期2014-01-01,结息日期2014-12-31,天数365,月利率0,逾期本金350000,罚息率0,逾期利息0,截止日累计欠本息余额总计35万元。计算依合同(协议)约定条款,请贵单位签章后返回(有误改写),否则视为认同。请贵单位抓紧落实偿还事宜”,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另,原告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1994年以前“拨改贷”有权催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中医建设补助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支付凭证复印件、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协议书、辽宁省人民政府(1988)25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中医建设补助投资合同书》二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的问题,因在2014年双方在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上均确认罚息为0,故应自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开始计算罚息,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辽宁省政府文件及与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的协议可证明,原告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的问题,虽然借款发生在1990年,一部分借款还款期已经超过20年,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2014年被告在原告催款通知单上确认盖章,存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以涉诉标的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偿还原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偿还原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50000的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镇市中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从辽宁省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明其是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认为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该份证据加盖有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中医建设补助投资合同书没有异议,该投资合同书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印鉴,合同书上载明投资委托建设银行以无息贷款方式拨付,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协议书、辽宁省政府文件、支付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资格,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其内容具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该催款结算(对账)通知单上加盖印鉴,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通知单上已载明起息日期2014-01-01,结息日期2014-12-31,借款期限明确,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通知单上没有盖章时间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借款由拨改贷转化而来,上诉人关于不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上诉人北镇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