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纳百货有限公司、李攀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纳百货有限公司,李攀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林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捷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润福,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攀斐,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东莞市百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攀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攀斐的诉讼请求,百纳公司无需退回货款35.8元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攀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攀斐提供的录像并不真实、不完整,对关键的情节即案涉麦片是否从超市的货架上所拿取却没有录制,这也说明李攀斐是有意不录制该情节,因为该麦片是李攀斐自行带进超市的,并非在超市货架上拿取的。现超市购物收款都是使用电脑系统识别收款,只要商品条形码一致就可以被电脑识别收款,因案涉商品条形码都是一致的,李攀斐以其自带的过期的麦片拿到柜台付款,电脑收款系统是无法识别的,所以才会出具购物小票给李攀斐。百纳公司提供的商品进出库统计打印件就是从电脑系统打印出来的,百纳公司无法将整个系统出示给法院,如法院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进行现场核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任何告知及说明,就否定了该证据效力,是错误的。二、李攀斐主张其在购买时就已知案涉麦片是过期产品,这也更加说明该产品就是李攀斐带入超市,是故意的虚假购买行为,以获得十倍价款赔偿达到营利的目的。这与立法精神不合,更是违反法律原则。李攀斐辩称,一、李攀斐提供了购物发票、小票,商品实物、购物录像,已经完成了作为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百纳公司主张李攀斐自行将案涉麦片带进超市应举证证明。且百纳公司完全有能力调取李攀斐从进入超市到结账离开的全部过程,但其并没有调取该录��。百纳公司提交的商品进出口统计打印件是其自行从电脑系统打印出来的,其完全有能力对该统计进行修改,故百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百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麦片是李攀斐自行带进超市的,则李攀斐在百纳公司处购买过期麦片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攀斐可以依法对百纳公司要求退一赔十,不足一千为一千的赔偿。李攀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纳公司退还购物款35.8元,并赔偿1000元给李攀斐;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百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9时33分,李攀斐在百纳公司处购买了一袋智力原味营养麦片800G装,金额为35.80元,商品条形码为6925785604226。李攀斐主张该智力原味营养麦片800G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保质期为18个月。李攀斐主张在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并提供上述商品的原件、购物小票、发票予以证明。经核实,李攀斐提供的购物小票载明了购物商品名称、商品编码、金额;发票载明了货物的金额为35.80元,发票加盖了百纳公司的印章;实物显示为智力原味营养麦片,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保质期为18个月。百纳公司提供了商品进出库统计打印件,拟证明百纳公司没有进货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智力原味营养麦片800G装产品,李攀斐主张的产品并非在百纳公司处购买,且百纳公司也进行了盘点,不可能销售长期过期的产品。李攀斐提供了录像,拟证明李攀斐在购买产品的过程。李攀斐主张在购买产品时已经发现产品已过保质期,在购买产品后��个小时左右返回到百纳公司处提出货物过期的事情。百纳公司主张李攀斐知假买假,以盈利为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攀斐向百纳公司购买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攀斐主张的货物是否百纳公司销售的,百纳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第一,李攀斐提供了购物发票、小票、购物时的录像以及商品实物佐证,已经完成了作为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第二,百纳公司作为销售货物的百货商场,应当具备完善的进货及出货记录。百纳公司提交了商品进出库统计打印件,但该证据是百纳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显示载明的货物是否为全部货物,没有显示货物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能证明李攀斐提交的过期商品不是百纳公司销售的,百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攀斐购买的智力原味营养麦��800G装是百纳公司所销售的。百纳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攀斐请求百纳公司退换货款35.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攀斐在收到退货款后应将购买的商品退还给百纳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百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李攀斐货款35.80元;二、限百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攀斐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百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百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攀斐是否从百纳公司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百纳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攀斐返还案涉购物款项及支��十倍赔偿金。本院认为:第一,李攀斐主张其在百纳公司购买案涉过期食品,提交了其在百纳公司购买案涉食品的购物小票、发票、购物录像及商品实物等证据,李攀斐作为消费者,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其举证范围。第二,百纳公司主张案涉过期食品不是在其商场购买,却不能提供案发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商品进出库统计打印件,仅为其单方制作,未能排除李攀斐提交的过期麦片非其销售的可能性。百纳公司作为经营者,从举证能力和生活常理分析,应对其主张李攀斐并非在其商场购买案涉过期食品承担举证责任,但百纳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案涉过期麦片是李攀斐于2016年5月26日在百纳公司购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百纳公司关于李攀斐购买案涉过期食品不是在其处购买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百纳公司依法应向李攀斐返还案涉购物款项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价款少于1000元,按1000元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百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百纳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