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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照鹏与李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照鹏,李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72号原告:郑照鹏,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郑照鹏与被告李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野履行协议,将协议上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我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已获得的原孙吴县西兴小学场地及周边的土地面积共计:1097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野辩称,原告郑照鹏起诉我的事属实,但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抵押给原告的这块地,超出了向他借款的数额。我现在同意还钱或和他协商用其他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郑照鹏为乙方,被告李野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已获得的原孙吴县西兴村小学场地及周边的土地面积共计:1097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人民币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郑照鹏向被告李野支付了6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李野至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为此,原告郑照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被告李野将已获得的原孙吴县西兴村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有偿转让给原告郑照鹏并依法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野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2014年11月24日,郑照鹏与李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将原孙吴县西兴村小学10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签订协议时的建筑物交付给原告郑照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野负担(于上述交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