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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忠杰、陈煜与陈长伟、陈忠民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杰,陈煜,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煜,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伟,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民,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彬,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上诉人陈忠杰、陈煜因与被上诉人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忠杰、陈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2室产权调换房屋归陈长伟,其他补偿款由陈忠杰、陈煜取得。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动迁房屋的承租人是陈忠杰,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均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空挂户口,根据动迁政策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尤其是陈忠民、陈彬彬,其户口迁入的原因完全是为了解决孩子读书问题。一审将其认定为同住人并判决其享受动迁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由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共同分得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2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长伟是陈忠杰、陈忠民之父;陈煜是陈忠杰之子,陈彬彬是陈忠民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早年原为陈长伟的岳母承租,后由陈长伟配偶的姐姐承租并居住,在其去世后承租人于2008年变更为陈忠杰。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陈忠杰、陈煜。其中陈忠杰的户籍于2006年从本市迁入,陈长伟、陈煜、陈忠民、陈彬彬均于2009年左右从本市翔殷路1059弄601室(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迁入。陈长伟在迁入户籍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其他当事人未实际居住。一审另查明,翔殷路房屋是陈长伟名下的售后公房,于2009年动迁,取得两套动迁房(建筑面积均为92.31平方米),分别由陈忠杰、陈煜和陈忠民、陈彬彬获得。后陈忠杰家庭在2015年将其浣纱三村的房屋出售;陈忠民在2013年与配偶调解离婚时约定其在浣纱三村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自行解决居住。陈忠杰另有本市广东路的公房,系1992年以内江一村的公房交换取得。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3月4日,陈忠杰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54,077.28元,装潢补偿13,245元,奖励补贴合计650,172.22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295,903.2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827,439.25元。此后该户向征收单位提交了房屋分配承诺书,但其中部分当事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现产权调换房屋已建成,实测面积较协议记载有所扩大,补差金额为68,797.38元,已由陈忠杰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陈长伟、陈煜、陈忠民、陈彬彬均已在翔殷路房屋动迁中享受过动迁安置,但承租人陈忠杰同样在他处另有福利性住房,且实际在翔殷路房屋动迁中获得了动迁房。而从房屋来源上看,陈忠杰与系争房屋的渊源也并不比陈长伟、陈忠民更占优势。且陈长伟在将翔殷路房屋动迁的利益分配给子孙后,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若仅因陈忠杰的户籍最早迁入系争房屋,便使其获得承租人地位并最终取得全部征收利益,显然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可酌情参与征收利益的分割。房屋分配承诺书将全部房屋分配给陈煜,未得到全部当事人签名认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2室产权调换房屋由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共同分得,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3室产权调换房屋由陈忠杰、陈煜分得;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还可分得货币补偿款30万元,应由承租人陈忠杰负责支付。其余货币补偿款归陈忠杰、陈煜取得。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应分得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2室产权调换房屋;二、陈忠杰、陈煜应分得罗店基地C1地块2幢西单元403室产权调换房屋;三、陈忠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货币补偿款30万元;四、驳回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忠杰、陈煜在二审中已明确陈长伟可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对于两人有关此节的上诉意见不再评述。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煜、陈忠民、陈彬彬均已在翔殷路房屋动迁中享受过动迁安置,陈忠杰在他处另有福利性住房。前述四人就同住人资格认定而言,基本情况相当,根据公平原则均可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长伟、陈忠民、陈彬彬三人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忠杰、陈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陈忠杰、陈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