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南西路35号院南门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刘某在西红门南桥西侧约100米处拦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将刘某抓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4mg/100ml,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于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对方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