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彦汝与李静、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汝,李静,王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547号原告:李彦汝,女,1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北新南道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男,1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北新南道。住安平县。与原告李彦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静,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南王庄镇闫大转村二区25号,现住安平县中心北路88号2号楼2单元1被告:王世昌,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南王庄镇闫大转村二区25号。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电原告李彦汝与被告李静、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静、王世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静通过张伟英介绍,称家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伟英账户转入100000元,被告李静于当日给我写下借条一份。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静称家庭急需用钱,又通过张伟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伟英账户转入100000元,被告李静于当日给我写下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我借款,并于2016年7月份未再支付我利息。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静辩称:本案原告并非借条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李彦汝与两份借条中的“李艳汝”、“彦如”均不一致。被告尚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均没有两次借款中所涉及的的1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世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彦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静出具的借条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和通话详单一份,证实被告李静通过张伟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从安平县民政局调取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李静、王世昌系夫妻关系。法院对张伟英的调查笔录,张伟英证实将原告李彦汝两次转账到自己账户的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李静,李静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静认可两份借条系本人书写,但否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原告认为借款是转账给张伟英,张伟英让被告李静打的借条,被告李静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李静未收到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世昌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静、王世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静因家庭需要,2014年12月16日通过张伟英向原告李彦汝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彦汝通过其丈夫李海超的账户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张伟英账户,被告李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艳如现金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2.5分,李静,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静通过张伟英向原告李彦汝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彦汝通过其丈夫李海超的账户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张伟英账户,被告李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艳汝现金10万元整,每月结息,李静,2015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静通过张伟英向原告李彦汝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静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对张伟英的调查笔录所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与原告是同一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李静与被告王世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借款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王世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静、王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环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