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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0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D55L**号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老湘运汽车站门前路段时,遇凌某某由其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行人道,因李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摩托车倒地侧滑时撞到凌某某。事故放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凌某某送往医院,并在医院报警,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被害人凌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伤痕符合车祸所致,造成闭合性脑外伤而抢救治疗无效死亡;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4、湘D55L**号二轮摩托车系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所有,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凌某某近亲属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448.5元,李某某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尚应付2024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登记表,民事诉状,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40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志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