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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景龙与被上诉人胡国辉、原审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龙,胡国辉,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龙,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全,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辉,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审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景龙因与被上诉人胡国辉、原审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009年9月6日,一审中的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兵山建筑公司在取得承包权后,与2009年10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等,上诉人按合同规定独立完成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合格。在整个项目中全部由上诉人独立完成,对外承担其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在给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独立承担其债务,有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向调兵山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合同内容如约履行,单独与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上明确说明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胡国辉)执行调兵山建筑公司一案中查封执行的标的物系由发包人——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因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向调兵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在铁岭市中院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给调兵山建筑公司,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一份调兵山建筑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执行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执行查封的标的物是指2016年3月31日做出,显然损害上诉人权益。三、上诉人应享有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国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调兵山建筑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同意上诉人意见。王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2.对已查封的价值180万的财产予以解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6日,调兵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天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调兵山建筑公司承建天驭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09年10月9日,王景龙作为乙方与调兵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驭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等;工程拨款及结算办法为乙方工程款一律由甲方出据发货票(收据)将工程款转入甲方帐户,甲方在扣除应提取的税金和管理费外,其他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安排(必须用在所施工的工程上),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占用乙方工程款;甲方提取的管理费按结算总值提取1%计取,不含一切税金和政策性的收费,按拨款比例1%扣取,平时按工程进度或拨款额提取管理费和税金外,剩余管理费及税金等结算时从结算款额中一次性结清,并交足欠款,税金由甲方代为上缴;甲方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图纸会审,搞好技术交底,审核及结算工作,负责乙方工程技术指导,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管理工作,乙方责任为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全面执行甲方制度、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及考核细则,随时接受甲方及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改正,否则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的管理,材料采购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搞好施工技术的全面管理等。2011年1月10日,王景龙代表调兵山建筑公司与天驭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天驭公司欠调兵山建筑公司工程款337万元。之后天驭公司给付调兵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217万元未支付。调兵山建筑公司遂起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铁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由天驭公司给付调兵山建筑公司工程款217万元及违约金。天驭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调兵山建筑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1)铁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驭公司的车间2#(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YA000**号,建筑面积3732.45平方米)、砌墙围墙168.2m、透视围墙9m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即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3号,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5号,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8号,面积共计5421.32平方米,以第三次流拍价2,248,36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建筑公司,天驭公司所有的该抵债资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调兵山建筑公司时起转移,调兵山建筑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国辉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康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调兵山建筑公司所有的在天驭公司名下房产一处(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YA000**号,建筑面积3732.45平方米);以及调兵山建筑公司所有的在天驭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处,包括天驭公司的车间2#、砌墙围墙168.2m、透视围墙9m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即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3号,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5号,调兵山国用(2010)第2948号,面积共计5421.32平方米。案外人王景龙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物,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辽01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景龙的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王景龙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国辉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所涉及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发包人天驭公司与调兵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本案王景龙与发包人天驭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与发包人为合同相对人的是调兵山建筑公司。因天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调兵山建筑公司起诉天驭公司索要工程款,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天驭公司向调兵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件执行中天驭公司将本案涉案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给调兵山建筑公司,王景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说明,涉案执行标的物应归调兵山建筑公司所有。现王景龙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其应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执行标的物,系天驭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以物抵顶工程款给调兵山建筑公司的,调兵山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工程款应先由天驭公司向其支付,而后由调兵山建筑公司向王景龙支付。由此可见,天驭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存有向调兵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将涉案财产抵顶给调兵山建筑公司。故此,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铁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物,并无不当。王景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对王景龙要求解除查封涉案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景龙提出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虽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第二款与第一款相比较可知,实际施工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而本案中,王景龙在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天驭公司主张权利,且该权利亦未经司法程序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主张天驭公司向调兵山建筑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涉案财产归其所有,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景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调兵山建筑公司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铁执字第0011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景龙依据其与调兵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而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对本案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王景龙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其与调兵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协议。调兵山建筑公司与天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1)铁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王景龙为实际施工人,且王景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程发包单位天驭公司主张了权利。故王景龙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调兵山建筑公司与天驭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书诉请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并无法律依据。关于王景龙上诉提出其享有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工程发包单位天驭公司已经生效(2011)铁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铁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对承包人调兵山建筑公司承担以物抵偿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景龙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王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