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梦令、王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3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梦令,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燕玲,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吉小明,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立玲,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向前,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海珍,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69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吉小明、张立玲(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182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刘向前、杨海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返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69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燕玲系被告吉梦令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12日,被告吉小明、张立玲(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刘向前、杨海珍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返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182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立玲系被告吉小明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梦令、吉小明、刘向前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两份,证实被告吉梦令、吉小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王燕玲、张立玲、杨海珍自愿为被告吉梦令、吉小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吉梦令与被告王燕玲,被告吉小明与被告张立玲,被告刘向前与被告杨海珍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梦令、吉小明、刘向前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梦令、吉小明、刘向前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王燕玲、张立玲、杨海珍分别作为吉梦令、吉小明、刘向前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吉梦令账户,约定利率为8.075‰,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梦令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16日,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吉梦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69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130000元转入吉小明账户,约定利率为7.8625‰,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小明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16日,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吉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182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吉梦令、吉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吉梦令、吉小明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梦令与被告王燕玲,被告吉小明与被告张立玲均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玲、张立玲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梦令、吉小明、刘向前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燕玲、张立玲、杨海珍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吉梦令、吉小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梦令、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69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吉小明、张立玲、刘向前、杨海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梦令、王燕玲追偿;三、被告吉小明、张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182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四、被告吉梦令、王燕玲、刘向前、杨海珍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小明、张立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