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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小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花,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旗(魏小花丈夫),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负责人:朱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男,系被上诉人上级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女,系被上诉人上级分行员工。上诉人魏小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后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小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魏小花在工行后宅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6。2015年9月8日,发现卡内6100元人民币被盗刷向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有银行的监控录像为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盗刷,系被上诉人未尽到保护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后宅支行二审辩称:1、争议银行卡为新发卡,隔天就被他人复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2、在极短的时间内在同一台A**机存款取款交叉进行,即2015年5月5日,尾号为1616的银行卡在同一台A**机上三分钟内完成存款、取款行为,可排除被盗刷的可能。再者,上诉人另一张尾号为4609的银行卡与案涉1616银行卡有在同一地点(江西南昌)、同一时间取款行为,而其仅对案涉银行卡提出被盗刷,不符合常理。3、取款记录跨度时间长达两个月,存取款交叉,卡内每次都留有100元以上余额,不符合盗刷情形,卡内的余额上诉人每次存取款时都应一目了然。4、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西,在义乌务工,而其银行卡取款明细所涉及地区基本都为上述两地,符合用卡规律。5、即使本案取款行为非上诉人本人或委托他人进行,也非复制卡盗刷,而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只查看了2015年7月2日的监控录像,并未调取,录像内容无法证明所用银行卡系复制卡,也无法排除是上诉人的委托取款行为,现公安机关并未侦破此案。魏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6100元及利息780元(从2015年5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分别为62×××16和62×××09。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原告尾号为1616的储蓄卡账户流水明细如下:2015年5月3日ATM存现800元、100元,5月5日在同一台A**机取款500元、存款300元、取款500元、100元,5月12日在同一台A**机存现300元、300元、100元,5月17日转帐收入100元,5月25日ATM机存现200元,6月6日江西ATM机取款1000元,6月16日ATM机存现200元,6月30日江西ATM机存现4000元,7月2日ATM机取款3000元、1000元。上述流水显示共存入6400元,取走61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9时许向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作为储蓄银行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但通常凡是持卡凭正确密码交易的都视为本人交易,除非他人持伪卡交易且真正的持卡人也不存在过错的,否则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账户存款取走是否属于被他人盗刷?认定账户存款被盗刷通常原告需证明账户被盗刷时其持有真卡,且盗刷行为发生时其不可能在场等,进而可以推定账户取款或消费的发生是他人持伪卡进行的盗刷。本案中,虽然显示原告账户存款有被取走,其在三个多月后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此案公安机尚未侦破,目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账户是被盗刷。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小花申请调取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尾号为1616的银行卡被盗刷61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调取,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称监控录像当时直接在工商银行查看并未调取,监控录像的内容只是最近一次取款录像,确实不是魏小花,是一名男子,但现在相关内容已经无法查看;另调取询问笔录以及帐户明细清单共4页。双方质证对该内容均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魏小花的案涉银行卡被盗刷61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工行后宅分行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银行卡被复制盗刷,银行需要承担责任的,银行卡所有人至少需证明账户被盗刷时其持有真卡,盗刷行为发生时其不可能在场或委托他人刷卡,且其对发生盗刷行为没有过错。本案中,魏小花在工行后宅支行办理的尾号为1616的储蓄卡,在2015年5月3日至7月2日期间分十次共存入6400元,分六次取款1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6100元;从取款明细分析,曾在同一台A**上三分钟内完成取款1000元和存款300元的行为,且多次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使用尾号1616银行卡和尾号4609银行卡(该银行卡魏小花未提出被盗刷)的记录,取款地基本都为魏小花的工作地义乌和户籍地江西南昌,以上事实均符合银行卡的正常使用规律。魏小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盗刷行为发生时其不在场,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魏小花主张案涉银行卡被盗刷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现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卡被复制盗刷,故其要求工行后宅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小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