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允连与海南州黄河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允连,海南州黄河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允连,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存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州黄河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法定代表人:谢跃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允连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南州黄河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民再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日,原一审法院对本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黄河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2.5倍向徐允连支付利息164万元,即1000万元×6.56%×2.5=164万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黄河原公司按年利率24%向徐允连支付逾期利息;三、黄河原公司尚欠徐允连本金1000万元,与上述一、二项之和减去其已支付的150万元利息,为黄河原公司应给付徐允连的本息。案件受理费131231.5元,减半收取65615.75元,由黄河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黄河原公司因开发休闲旅游运动度假项目筹措资金,2011年7月29日甲方黄河原公司与乙方徐允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息的2.5倍计算,双方同意甲方总经理谢跃飞为接受该款项的代表与经手人,乙方同意将上述1000万元款项经谢跃飞转呈甲方作为项目工程的资金。徐允连将1000万元汇至谢跃飞的卡上(该款是由曹加飞汇给徐允连的),谢跃飞于2011年7月29日给徐允连出具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据。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判处谢跃月、谢跃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谢跃月、谢跃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承认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000万元和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中的1000万元是同一笔钱,徐允连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1000万元,并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黄河原公司因开发休闲旅游运动度假项目筹措资金向徐允连借款1000万元与谢跃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是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徐允连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裁定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徐允连的起诉。徐允连上诉称,谢跃月、谢跃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徐允连打给谢跃飞的1000万元”与”海南州黄河原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允连借的1000万元”并非同一事实。徐允连打给谢跃飞的1000万元是黄河原公司向徐允连的借款,谢跃飞仅仅是该笔款项的经手人,并非谢跃月、谢跃飞二人向徐允连借款;徐允连确认1000万元属于”同一笔钱”,但并非”同一事实”,海南中院再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表述不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000万元属于同一笔钱无异议。海南中院再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谢跃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不当,应该是”谢跃月是黄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原审被告”。徐允连向黄河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一事再诉”,刑事被告主体是谢跃月与谢跃飞,而徐允连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是黄河原公司,两案原、被告主体均不同。刑事诉讼的诉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民事诉讼的诉由是”民间借贷”,刑事诉讼中的”1000万借款”与民事诉讼中的”借款1000万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徐允连并未对谢跃月、谢跃飞提起刑事与民事诉讼,检察院对谢跃月与谢跃飞的刑事诉讼不能代表徐允连也向其二人提起诉讼,徐允连向平阳县公安局说明其曾向谢跃飞打过1000万元这一事实,仅仅是配合公安局了解谢跃飞的犯罪情况,并不意味着徐允连放弃对借款人黄河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徐允连对黄河原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再审后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徐允连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和(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跃飞吸收的存款中有1000万元系由徐允连转入,此前该款由曹加飞在明知款项去向情况下打给徐允连,”但未确定受害主体。徐允连起诉黄河原公司,依2011年7月29日其与黄河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1年7月29日谢跃飞书写的《借据》和2014年3月11日黄河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主张权利。《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与谢跃飞的陈述及黄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月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表明徐允连将款项支付给谢跃飞,由谢跃飞书写《借据》是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黄河原公司应是《借款协议》的相对人。徐允连所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与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所确定的犯罪主体不同,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亦未涉及徐允连与黄河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允连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本案原一审审理(2015)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对本案再审时,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综上,一审再审裁定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徐允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允连对黄河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民再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国泰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曲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鲜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