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97吴金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水,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水于2016年5月11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双板桥65号门口,采用硬掰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苟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993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金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苟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苟某的陈述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金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殷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