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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艾祖香、张祖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祖香,张祖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祖香,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上诉人艾祖香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艾祖香具有浇筑水泥板的经验,且平时常为他人浇筑水泥板。2015年11月14日,因原告张祖兰家欲在其住所威信县扎西镇大河村丛林村民小组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建房屋二层面积为16.5平方丈的板面以每平方丈34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艾祖香进行浇筑,所需施工材料以及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原告负责,并约定完工后由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3,968元。2015年12月3日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968元,尚差欠5,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同年12月22日,原告在拆模时发现水泥板面松散、板底浸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查看板面情况后,对板面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遂在扎西镇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共同委托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以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为:二层混凝土板所出现的大面积渗水症状属严重的质量缺陷及板表层混凝土出现的起灰、麻面返沙、崩壳脱层的状况属外观质量缺陷,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隐患。承揽浇筑混凝土屋面板的施工方理应承担责任;二层板修缮工程费为24,903.65元;用去鉴定费7,000元。原告认为,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方式,建筑材料配比均由被告具体操作,现房屋二层板面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5日,原告遂以其诉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房屋二层的板面支模打板,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负责工人生活费用,并约定完工后,由原告给付被告艾祖香13,968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显然本案原告将其修建房屋的二层水泥板面交由被告进行浇筑,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艾祖香反驳称其为原告浇筑的水泥板面出现质量缺陷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水泥、沙石等施工材料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导致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二层板面出现板面松散、板底浸水等质量问题,均系被告艾祖香施工不当造成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艾祖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房屋板面加固修缮工程款24,903.6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鉴定费7,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计31,903.65元。本案原告尚差欠被告艾祖香的工程款5,000元理应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祖香赔偿原告张祖兰房屋板面加固修缮工程款、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1,903.65元,减除原告张祖兰未支付给被告艾祖香的工程款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祖兰26,903.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艾祖香负担。一审宣判后,艾祖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及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水泥是否到了发酵使用期或过了保质期,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公分石、二细沙泥分过重,被上诉人在已浇好的板面上撒生水泥粉进行踩抹,是造成板面麻面返砂、崩壳脱层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按照平常标准及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是多年的水泥板浇灌人员,浇灌过上百户人家的板面都未出现质量问题,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制作材料的瑕疵及擅自撒生水泥粉导致板面出现问题。2,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计算标准错误,应认定无效。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当面取样和签字,鉴定取料不全面,严重违背相关鉴定法律依据,仅鉴定板面外观并作为结论,明显不客观。按上诉人打板每平方丈340元计算,被上诉人二层板面总工价为6497.80元,修缮费24903.60元与造价费相比几近5倍,明显不客观。被上诉人张祖兰未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及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计算标准错误,应认定无效外,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认定无效?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上诉人作为多年的水泥板浇灌人员,施工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未提出异议而使用,鉴定意见书中原因分析栏载明:“现场勘测事实表明,个体施工者艾祖香在浇筑委托人二层混凝土的施工中,存在部分混凝土搅拌不熟、不均匀,配料比例控制不严、水灰比失调(随意在混凝土中加水),捣鼓方法不规范,且捣固不密实,特别是板面拍浆、搓压、刮平、抹光等工序不到位等综合人为因素是造成委托人二层混凝土板出现大面积渗漏的严重质量缺陷及板表层混凝土出现外观质量缺陷的原因”。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事后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却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术完成承揽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关于监督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监督不到位为由推卸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及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计算标准错误,应认定无效。经查,双方同意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鉴定意见书只对板面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没有对造成板面质量是因为所使用的水泥及砂石进行鉴定,所以造成原告板面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为水泥质量或砂石质量无法核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已作评判,因为鉴定针对混凝土板现状,不存在提取鉴定材料,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当面取样和签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书按云南省标准、昭通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威信县价格信息及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存在计算标准错误。故该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艾祖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泽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