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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杜闯举与牛国强、张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闯举,牛国强,张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616号原告:杜闯举,曾用名杜创举,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4月27日,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牛国强,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5日,住新密市。被告:张爱红,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22日,住新密市。原告杜闯举与被告牛国强、张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闯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国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牛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爱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牛国强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94000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将6000元现金及取款94000元,共计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牛国强,被告牛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杜创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牛国强,2012年2月18日。”被告牛国强于2012年4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牛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杜创举现金伍万整(50000元),牛国强,2012年4月23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牛国强与被告张爱红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牛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牛国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牛国强于2012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国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牛国强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牛国强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国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牛国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牛国强与被告张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国强与被告张爱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强、张爱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闯举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牛国强、张爱红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8日起向原告杜闯举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国强、张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