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与耿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耿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瑾,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研,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王瑾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五老街。投资人:王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华,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以下简称鑫恒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耿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鑫恒机械厂的投资人王瑾、王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研、被上诉人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瑾、鑫恒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瑾、鑫恒机械厂给付耿文华本金和利息42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耿文华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瑾共给耿文华写过五张借条,实际借款60万元,即2014年4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是王瑾还付部分借款及利息,收回上述三张借条后又给耿文华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又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耿文华对2014年7月12日借款陈述前后矛盾。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确实尚欠耿文华本金50万元。王瑾当天到建设银行存款数额是18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是汇票贴现取得,不是向耿文华借的现金。关于55万元借条的形成,王瑾的弟弟也向耿文华借款,耿文华的丈夫因借款一事要离婚,所以耿文华要求上诉人将其弟弟的借款也写在一起,其丈夫要。上诉人认为借款由银行转账,还款也有证据,为了同学耿文华不离婚,让怎么写就怎么了。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上诉人只欠耿文华本金3万余元。耿文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四次累计借款11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55万元,2016年3月12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最终确定上诉人尚欠耿文华本金5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并重新出具借条。如果按上诉人所说2014年7月12日50万元的借条是将三张旧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的,三张旧借条共计60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只于2014年7月1日付给耿文华利息36200元,不会出现50万元的借款总条,更说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2014年7月12日借条明确记载当天借的是现金,不是银行转账,有别于其他三次转账方式借款,出借方式的不同否定了上诉人混同借款笔数的说法。上诉人承兑汇票是在休息日,不符合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且收款收据记载的汇票号码与银行汇票号码不符,说明不具有真实性。2016年3月12日的借条记载明确,并有鑫恒机械厂的公章,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耿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瑾、鑫恒机械厂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127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到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瑾、鑫恒机械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瑾因自己投资的鑫恒机械厂经营之需,陆续向耿文华借款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王瑾、鑫恒机械厂向耿文华出具了《借条》并签字盖章,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耿文华向王瑾交付了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偿还耿文华692498元,其中55万元是本金,142498元是利息。2016年3月12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耿文华本金5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王瑾、鑫恒机械厂向耿文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王瑾向耿文华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企业发展,利息结至2015.12.31。耿文华于2016年7月6日诉讼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偿还。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耿文华提供的《借条》、借据照片4份、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王瑾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耿文华与王瑾签订《借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耿文华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王瑾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瑾承认的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和7月4日共6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瑾应予偿还;耿文华自认王瑾已经偿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耿文华主张2014年7月12日向王瑾出借5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耿文华不仅提供取款凭证,其在2014年7月12日14时55分于招商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据王瑾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账户内在2014年7月12日15时28分于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现金18万元,2014年7月13日于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现金29万元;耿文华对此次借款的过程描述详实,2014年7月12日耿文华的取款与王瑾的存款间的先后时间差与耿文华的陈述相符,可信度较高;加之,2014年7月12日《借据》,王瑾承认是自己书写且有鑫恒机械厂盖章,上面载明了现金50万元,足以证明王瑾曾认可该笔借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王瑾对此张借条关联性的否认,及其对在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55万元借条的辩解,既未有证据证明,又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王瑾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账户内存入47万元现金来源的辩解,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王瑾于2014年7月12日向耿文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称其出具2016年3月12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无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王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剩余借款和已结利息的数额,应据此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耿文华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偿还耿文华借款本金5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王瑾庭审中承认且已据月利率2%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王瑾辩解没有约定利息的反言不予采信,可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年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王瑾辩解偿还款项应首先充抵本金再计算利息一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耿文华主张3%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耿文华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瑾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耿文华要求王瑾与鑫恒机械厂共同偿还借款,鑫恒机械厂系投资人为王瑾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瑾为企业经营进行民间借贷,王瑾、鑫恒机械厂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瑾、鑫恒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耿文华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保全费3520元,由王瑾与鑫恒机械厂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两张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最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总条中含有王瑾弟弟的借款。证据2、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借条确实是上诉人写的,但写借条是因为被上诉人害怕她丈夫和她离婚。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两张借条在2015年年底对账时已经分开了,是王瑾弟弟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证人给王瑾公章的时候是在王瑾出具欠条之前,且当时被上诉人与丈夫没有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证据1是王瑾弟弟的借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本案出具的总条中包括王瑾弟弟的借款,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人陈述对借款的事情没有具体经历,对借款数额不清楚,且是从王瑾处听说出具欠条的原因,故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5万,2014年4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5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为证明于2014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其在2014年7月12日14时55分于招商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的取款凭证。王瑾认可借据是自己书写并盖有鑫恒机械厂公章,借据记载借用的是现金,王瑾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12日15时28分于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现金18万元,2014年7月13日于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现金29万元;结合被上诉人耿文华对此次借款过程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庭审时陈述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已经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合计692498元,其又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尚欠55万元的借条,进一步佐证包括2014年7月12日借款50万元在内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12日的借据是将之前三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之前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按照上诉人陈述的还款数额并不能计算出尚欠50万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将汇票向个人贴现后于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存入账户47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汇票上的编号与收据上记载的汇票编号不一致,且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据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12日55万元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离婚而书写的,并且包含王瑾弟弟的借款。王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是用于企业发展,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剩余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万元并无不当。借条记载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瑾、抚顺市鑫恒工矿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茜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