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820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戚墅堰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820号原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戚墅堰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松,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7号-614室。法定代表人:张八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常州戚墅堰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常州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魏飞艳,被告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参加了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被告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松参加了2017年4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090.88元,并依法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经发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13543元;3.要求新亿公司支付水电配合费26065.08元,并对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发公司因建设潞城小区,委托新亿公司代建,新亿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将10#房及车库五发包给原告建设。2013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10#房、车库五结算价为19038898.88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5529808元,仍有3509090.88元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应付款拖欠严重,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并产生损失。被告经发公司辩称,1.经发公司与金土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金土地公司与新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对经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发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的代建合同。3.经发公司对施工单位没有直接付款的责任。4.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的代建合同约定了要政府审计部门审定,而现尚未出具最终审计报告。5.金土地公司的停工损失、水电配合费与经发公司无关。被告新亿公司辩称,1.该工程资金应有经发公司自筹,新亿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金土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16419808元,而非15529808元;停工损失、水电配合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新亿公司要求经发公司对潞城花园小区安置房第一期工程全面结算,确保所有施工单位工程款部分结算准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土地公司、新亿公司均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对账单,总数由打印的1622.9808修改为笔写的1592.9808,双方对对账单上记载的“实付1592.9808万元,票已开全19038898.88元”均无异议,金土地公司认为修改是因为扣除了记账错误的2010年2月11日8#10#的300000元,新亿公司认为修改是因为扣除总包费300000元,结合新亿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金土地公司开具的收据,应认定2010年2月11日的300000系记账错误,金土地公司实际收款为15929808元,含已被新亿公司扣除的总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金土地公司与新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新亿公司受经发公司委托代建的潞城花园5#地块10#房、车库交由金土地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按中标价,基础付10%,四层结平付10%,主体完工付10%,内外粉刷完工付10%,竣工交付付10%;余款从验收交付使用时起算,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35%,第三年付35%。2008年10月22日,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1份,约定在潞城镇建造4幢小高层房屋及商铺楼,整个项目争取于2009年6月30日结束。同时约定代建工程所需资金均由经发公司支付,工程竣工应付至50%,其余资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分三年归还,第一年归还30%,第二年归还35%,第三年归还35%,经发公司同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欠款利息给新亿公司,直到付清为止。2013年8月26日,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就5#地块安置小区9#10#房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将该两幢小高层竣前交付给经发公司,工程交付后经发公司按照预算价付款至75%,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余款扣除维修金后一年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2011年5月4日拟定的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费为4314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发公司作为建设方、新亿公司作为代建方、金土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签订了潞城花园二期安置房9#、10#竣工验收单1份,经验收,总建筑面积29260.88平方米,其中10#建筑面积115000.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980.3平方米。另查明,经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新亿公司作为代建单位,金土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10#房及车库五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均盖章,该审定单亦有常州金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企业盖章。审定总价10#房为14803216.85元,车库五工程为4235682.03元,合计总价为19038898.88元,金土地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新亿公司支付了15929808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起草、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投资体制改革方案》,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经发公司依据相关批文与新亿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新亿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能向经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新亿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新亿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调整。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经发公司与新亿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协议调整。虽然委托代建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发公司认可了金土地公司为施工单位,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该施工合同予以了追认。代建单位新亿公司是受建设单位经发公司的委托代行职责,因此新亿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属于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施工单位金土地公司虽未与经发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中关于委托的规定,金土地公司仍可向经发公司主张有关权利,但经发公司只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发公司虽称其已与新亿公司结算且不欠新亿公司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金土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金额。金土地公司主张只收到15529808元,对账单上的实付15929808元中包含了40万的总包管理费应予扣除,应该按照其他单位相同标准支付总包管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两次对账,记载在2012年1月16日项下的200000元中总包管理费实为100000元,另100000系打桩费用,根据金土地公司开具的收据与领款单上的说明,双方对已收取的总包管理费300000元是经过合议达成一致意见的,金土地公司现主张总包管理费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新亿公司结欠金土地公司工程款应为3109090.88元。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系其以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施工面积推算而来,但该协议未能明确停工损失包含了原告公司的全部施工部分。金土地公司主张水电配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未包含在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故金土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090.88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戚墅堰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90元,由原告负担7130元,两被告负担34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