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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2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刘某某配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XXX的房屋资金紧张,2015年5月27日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从其丈夫(高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内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黄某某,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依约支付至2016年4月的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后,另行与被告书面协议了管辖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1.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是借了钱,但是付了前七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是3000元,因为钱投资到医院,后来医院没有支付利息给被告,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后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至10月每月还原告5000元,共支付了3.3万元本金,里面未包含之前支付的2.1万元利息,被告手头宽裕的时候就支付,不是按时支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3、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管辖事实。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黄某某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某。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中本案支付3.3万元利息,另案支付3.9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出借人,被告黄某某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计为年利率36%,借款合同自2015年5月27日起生效。关于被告黄某某辩称自2016年6月2日至10月,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支付3.3万元本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某某共计支付两案利息人民币7.2万元,其中本案支付11个月的利息为3.3万元(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符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方式,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的人民币3.3万元应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11个月的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支付剩余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明确约定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故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交纳费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内利息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万元;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普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