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俊与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赵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赵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58号原告:王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号1门.投资人:曾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展鸿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凤,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太阳村民委*组**号。被告:赵金凤,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王俊诉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赵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委托代理人展鸿鸣、赵金凤,被告赵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系药品代理商,经朋友介绍,原告长期向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提供药品,被告赵金凤是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的管理人,双方之前一直合作很好,2015年原告照常向被告提供药品,并运输至被告处,但被告未给付货款,二被告于2016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分六个月给付清货款。之后被告赵金凤曾给付原告货款两次,一次一万元,后再也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赵金凤共同辩称,原告是产品代理商,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自己雇佣销售人员,用我店里的柜台销售药品,款项由我店统一结算,原告提供的药品的相关许可证明不全,超出原、被告协议的范围,所以我店没有给原告全额结算,尚欠7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使用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柜台销售药品,款项由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统一结算。2016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俊货款玖万壹仟元整,以上玖万壹仟元分为陆个月结清”。被告赵金凤于2016年9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赵金凤又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曾辉是名义投资人,被告赵金凤是实际投资人、所有人、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恪守履行。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未依约定还款,已属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货款70,500元(91,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货款70,500元,如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启工店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货款,由被告赵金凤予以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