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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二孟与被告贾玉虫、贾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孟,贾玉虫,贾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19号原告杨二孟,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虫,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被告贾瑞,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原告杨二孟与被告贾玉虫、贾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贾玉虫、贾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由杨三孟担任中介人,被告贾玉虫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玉虫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2016年3月2日原告和本村村民史润华、杨三孟、杨三柱、王福良再次到贾家寨村向被告贾玉虫催要借款。被告贾玉虫称其当时没有钱,被告贾玉虫的儿子贾瑞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贾瑞以债务承担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承诺在2016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让原告再等一年。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贾瑞有羊160多只,但不愿意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70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3.3万元本金为基数的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玉虫辩称,其向原告买了41只羊,每只800元,共计32800元,给了2800元,下欠30000元,其拿了一年。一年以后,将3万元再次给原告还的时候,被告的二女婿当时跟着,于是三人商议,将3万元借给被告的二女婿,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计算。一年以后,产生了利息3000元。后来被告二女婿又与原告商议,将利息更改为年利率1.5分,当时被告的二女婿不在场,就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打了一支借条。被告贾瑞辩称,其写下协议,只是为了协助原告向其妹夫即实际的用款人追回该笔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支。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贾玉虫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年利率为15%的法律事实。被告贾玉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是代替其二女婿写的。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其不发表质证意见,钱是被告女婿花了。被告贾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借条是替其妹夫打的。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协议只是协助杨二孟追回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事宜,双方约定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瑞自愿加入债务之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玉虫向原告杨二孟借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将之前产生的利息3000元与30000元本金又重新书写借条,形成了33000元本金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贾瑞和贾玉虫、王桂英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欠款,贾瑞作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再次将利息更改为月利率10‰。杨三孟、史润华、杨三柱、王福良作为中介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被告贾玉虫与原告杨二孟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贾玉虫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贾玉虫辩称,借条是替案外人即被告的二女婿打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贾瑞在原告杨二孟与被告贾玉虫的借条基础上,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该还款协议,其应视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人,贾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33000元本金中包含3000元利息,该利息款项被重复计息,故该笔欠款实际本金金额应为3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虫、贾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二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贾玉虫、贾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二孟偿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玉虫、贾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