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巩守良与王铁牛、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守良,王铁牛,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527号原告巩守良,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铁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铁牛,总经理。原告巩守良与被告王铁牛、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守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军、韩梅,被告王铁牛(其亦为被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守良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铁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王铁牛指定账户,王铁牛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与王铁牛于2016年3月13日再次约定,因王铁牛违约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期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六计算。同时,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铁牛偿还借款181159.23元及利息(以181159.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亨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铁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30万元;2、2016年3月13日被告王铁牛出具的说明;3、原告户名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被告亨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5、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王铁牛、亨通公司辩称,认可这个债务,债务是真实的。被告王铁牛、亨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铁牛向原告巩守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巩守良现金3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4日,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于12有4日汇入中国工商银行王铁牛账上,款已收到。王铁牛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当日,巩守良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王铁牛银行账户30万元。2016年3月13日,王铁牛在2015年12月4日借条同一用纸上书写向巩守良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到期约定还款日期,未能还款已违约,双方约定可延长还款日期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王铁牛签名按手印。后,被告亨通公司在借条与书面说明复印件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注明:保证人对上述王铁牛向巩守良借款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注明加盖时间。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巩守良主张,王铁牛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8840.77元,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31159.2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巩守良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被告王铁牛、亨通公司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巩守良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铁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巩守良向王铁牛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1159.23元。巩守良要求王铁牛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依法以181159.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巩守良主张的起算利息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亨通公司在借条及书面说明复印件上以保证人名义盖章,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担保人亨通公司对巩守良享有的本案民间借贷债权提供的担保按约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牛返还原告巩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811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铁牛支付原告巩守良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1159.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巩守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5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王铁牛、济宁亨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